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开征求《深圳市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告
2016-08-23 来源:市法制办
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 公开征求《深圳市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告 为进一步加强深圳市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管理,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根据《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深圳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停放 的实际情况和市民、专家的意见及建议,市交通运输委组织对2014年5月1日施行的《深圳市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形成了《深圳市机动 车道路临时停放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并报请市法制办审查。为了增强政府立法工作的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市法制办将征求意见稿及说明全文公布,征 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在2016年9月25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深圳政府法制信息网首页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交意见。 (二)关注“深圳法制”微信公众号,在“互动交流—立法意见反馈”栏目提交意见。 (三)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深圳市福中三路市民中心西座C5085室(邮政编码:51803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四)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至xiexy@fzb.sz.gov.cn 附件:1.深圳市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2.关于《深圳市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管理办法》的修订说明
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6年8月23日
附件1 深圳市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管理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合理利用道路资源,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根据《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临时停放机动车的道路停车位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称道路停车设施)的规划、设置、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道路临时停放的机动车包括微型、小型、中型客车及微型、轻型货车,其他机动车的道路临时停放管理另行规定。 本办法所称道路停车设施属于道路交通公共设施,是指依据本办法规定在供公众出行,且已纳入市政设施管理的道路红线范围之内设置的停车位及停车收费、监控、标志、标线等设施。 第三条 道路停车设施实行有偿使用的原则,但本办法有另行规定的除外。 第 四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是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以下称道路停车)的主管部门,负责道路停车及道路停车设施的规划、设置和管理,并委托依法成立的道路停车管理单 位负责具体实施日常管理工作。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可以委托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实施与道路停车设施管理相关的行政处罚。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停车的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道路停车违法行为,并可以委托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实施与道路停车违法行为相关的行政处罚。 市发改、财政、规划、建设、城管、市场监管、水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共同做好道路停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 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道路停车设施设置规划和深圳市道路停车设施设置规范,设置或者撤除道路停车设施; (二)负责道路停车设施和道路临时停车位使用费缴费系统(以下简称缴费系统)的建设和维护; (三)对道路停车位内的车辆停放秩序进行管理; (四)依法收取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 (五)受委托实施道路停车违法行为和道路停车设施管理相关的行政处罚; (六)协助开展道路停车路段的交通秩序管理; (七)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二章 道路停车设施规划和设置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范,结合我市道路实际状况,制定道路停车设施设置规范。 第七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道路停车需求,制定道路停车设施设置规划,向社会公布。 制定道路停车设施设置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 (二)有利于道路交通调控,缓解交通拥堵; (三)方便道路临时停车设施的使用和管理。 第八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制定道路停车设施设置规划过程中,应当将拟订的规划方案通过问卷调查、门户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规划中涉及的道路停车设施设置点应同步在所在社区公示,公开征集意见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在征集意见结束后三十日内将最终的意见采纳情况在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停车设施使用和管理状况进行年度评估,并根据道路条件、交通流量、停车需求变化和社会公众意见,适时增加或者撤除道路停设施。经评估需要增加或撤除道路停车设施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征求意见。 撤除道路停车设施的,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应当恢复道路原状。 第十条 设置道路停车设施路段条件发生变化的,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在收费管理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道路停车设施进行局部调整,调整结果应在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已设置的道路停车设施不合理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相关单位和个人反馈处理结果。需要增加或者撤除道路停车设施的,必要时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征求意见。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并配合道路停车管理单位暂停使用道路停车设施: (一)因交通管制、现场管制影响道路停车设施使用的; (二)因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需要临时占用道路停车设施的; (三)因工程建设需要并经批准占用道路,需要临时占用道路停车设施的; (四)需要暂停使用道路停车设施的其他情形。 道路停车设施暂停使用的,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应当设置明显标牌向社会公布。 因第一款规定占用道路停车设施的,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占用结束后及时恢复原状;因占用道路停车设施造成道路停车设施损毁的,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占用、变更、损毁或者撤除道路停车设施。 第三章 道路停车收费 第 十四条 使用道路停车设施停放车辆的,应在规定的允许停放时段内停放,在收费时段内停放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在允许停放时段以内、收费时段以 外停放的,可免费停放。道路临时停车位的允许停放时段、收费时段等事项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规定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人(以下简称使用人)在车辆驶入路边临时停车位后,连续停放至驶离停车位时的行为为一次停车;停放车辆未驶离停车位的,至当天二十四时,该次停车行为自动结束,次日继续停放重新计算停车次数。 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以收费标准确定的缴费时间单位计算费用;不足一个缴费时间单位的,按照一个缴费时间单位计算。 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应上缴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发展公共交通、消除交通安全隐患、治理交通拥堵、交通科技创新等工作,其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 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按照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可以预先收取或事后收取。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应当规定相应的停车流程、缴费流程和缴费方式,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使用人选择预缴或事后支付路边临时停车使用费的,应当启动停车流程,并按规定的流程和方式缴费。 第十六条 使用人选择预缴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的,应当按照拟停放时间预缴费用。 使用人实际停放时间少于拟停放时间的,道路停车管理单位按照第十四条第三款确定的计费标准收取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余额退回使用人。 使 用人实际停放时间超过拟停放时间的,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应当提示使用人实际停放时长、补缴金额、补缴时限、补缴方式和法律后果等事项,使用人应当在车辆驶离 停车位的第二天(不含停车当天)二十四时前按照第十四条第三款确定的计费标准,补缴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在使用人足额补缴费用前,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可以 拒绝该使用人使用路边临时停车位。 第十七条 使用人选择事后支付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方式绑定信用卡,或选择其他已绑定信用卡的支付方式。 使用人应当在车辆驶离路边临时停车位后的第二天(不含停车当天)二十四时前,按照第十四条第三款确定的计费标准,使用相应方式支付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 使用人未按本条第二款规定支付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的,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可以在车辆驶离停车位的第二天(不含停车当天)二十四时后在绑定的信用卡内扣除相应数额的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 第十八条 因缴费系统故障造成缴费多收的,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应当核查实际停放时间,并按照第十四条第三款确定的计费标准计费,多收费用及时退回使用人;经核查无法确定实际停放时间的,可退回预缴路边临时停车使用费。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 (一)执行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应急抢险车、警车及法律、法规规定免收停车费的车辆使用道路停车位的; (二)依据本市有关规定可以免费使用道路停车位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道路停车设施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使用人在道路停车位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次停车应按照规定启动停车缴费流程; (二)按照规定支付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停车位停放; (四)按照道路顺行方向停放; (五)服从道路停车管理执法人员的管理; (六)因交通管制、现场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特殊情况需要即时驶离车辆的,应当立即驶离。 第二十一条 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应当加强道路停车设施管理和维护,保持道路停车设施完好,方便道路停车使用。 道路停车管理单位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在道路停车路段配套设置交通监控设施,监控信息应当与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联网。 第二十二条 设置有道路停车设施的路段,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标牌,向社会公示道路停车位的设置地点、停车种类、收费时段、收费模式、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操作规程及其他规定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服务规范 第二十三条 道路停车管理人员应当经过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工作期间应当统一着装。 第二十四条 道路停车管理人员应当遵守道路停车管理规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用锁车、设障等方式强迫驾驶人缴纳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 (二)将道路停车位出租给单位或者个人作为专用停车位;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车辆停放。 第二十五条 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应当提供以下服务: (一)实行智能化停车收费; (二)道路停车位使用状况等信息咨询; (三)预缴费拟停放时间即将届满时,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应当提示使用人续缴费用或将车辆驶离停车位。 (四)及时处理缴费故障; (五)其他方便使用人停车的服务。 第二十六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受理社会公众对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举报,并按照有关规定将处理情况及时答复投诉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道路停车位内的机动车受损或者车内财物丢失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或者报警,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因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造成道路停车位内的机动车受到损毁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反道路停车管理的行为,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关于违反机动车临时停放的规定予以处罚,并按规定纳入个人信用征信系统;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可以拖移车辆: (一)在允许停放时段以外停放的; (二)未按照规定启动停车流程的; (三)超过预缴费确定的停放时间停放且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补缴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的; (四)未按照停车位标线、停车类型停放的; (五)在道路停车位内未按照道路顺行方向停放的。 道路停车管理单位记录的停车信息资料,可以作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使用人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的证据。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及个人故意或者过失损毁停放车辆或者道路停车设施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恢复原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及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未改的,对单位处以二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一万元罚款。 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通报并移交处理。 第三十一条 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服务规范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深圳市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管理办法》的修订说明 为 进一步加强深圳市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管理,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根据《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深圳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实 际情况和市民、专家的意见及建议,市交通运输委组织力量,对2014年5月1日施行的《深圳市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原稿)进行了调整和 优化,形成了《深圳市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修改稿)。现就相关修订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深圳市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管理办法》修订的必要性 1、适应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管理实际情况的需要 2015 年1月1日,原特区内四个区的路边停车泊位已正式启动收费管理工作,目前运行效果良好。在实施过程中,经过长期的实践检验,原稿中部分条款不能完全适应实 际情况。例如:原稿未对“道路”的具体范围给出明确的规定,而在实际设置中,存在市政管理道路和社区管理道路的区别;另外,在设置泊位路段条件发生变化 时,原稿未给出相应的处理办法规定;对因缴费系统故障造成缴费错误的处理方式,本次修改结合实际给出了更为具体的方法。因此,本次对《深圳市机动车道路临 时停放管理办法》的修订是在实践的基础上,补充原稿不足,是适应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管理实际情况的需要。 2、满足市民合理诉求的需要 在原 稿实施后一年多的过程中,不断接到市民代表和法律人士针对道路机动车违章停放处理方式的意见和建议,主要集中于原稿中的对超时停车的“一事两罚”和“补缴 双倍”停车费的纷争。后期我委邀请各界人大代表和专家就原稿进行讨论认为,本次修改应取消“一事两罚”和“补缴双倍”的条文,采取“只罚不补、只补不罚” 和补缴停车费的原则进行管理。 3、适应新增路边停车缴费模式的需要 2015年我市路边停车收费管理的缴费模式为预付费模式,经过一年的不断研究,2016年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即将推出后付费模式,而在原稿中无针对后付费模式的相关规定,为避免新增后付费模式给道路停车使用和管理工作带来不便,需对管理办法进行修改和优化。 4、保障法律条文更为严谨的需要 本次针对原稿中的部分称谓和词句进行了调整,例如:将原稿中的“驾驶人”修改为“使用人”,在确定使用主体方面更为严谨,另外对一些条文进行了调整和优化,并对部分条文的顺序进行了调整,修改后各条款逻辑更清晰、条文承接更加紧密。 二、本次修订过程说明 根据上述的调整需求,市交委专门成立了《深圳市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管理办法》修订工作小组,按照我市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管理的实际需要,针对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管理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了深入调研,并且结合现有法律法规体系,对原稿进行了系统地分析和研究。 2015 年上半年,市交委多次组织专家对《管理办法》修改稿进行讨论和修改, 2016年6月14日,市交委在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官网和深圳市道路交通管理事务中心官网就《管理办法(修编)》公开征求市民意见。市交委对各单位及公 众提出的意见进行了梳理,并认真研究,形成了《修改稿》。 三、主要修改内容说明 1、对原稿部分条款进行了删除、合并和新增,由原办法共37条变为33条 (1)根据人大及各专家代表意见,删除原稿第八条。 (2)新增了针对道路停车设施调整的规定。修改稿第十条规定:“设置道路停车设施段条件发生变化的,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在收费管理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道路停车设施进行局部调整,调整结果应在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 (3)原稿第二十二条合并至修改稿第十三条,属于内容合并、前后逻辑调整。修改稿第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占用、变更、损毁或者撤除道路停车设施。” (4)删除原稿第三十三条,已在原稿中第三十一、三十二条体现。 (5)删除原稿第三十六条。 2、根据“只罚不补、只补不罚”的原则修改了相关条款 修改原稿第三十条规定。修改稿第二十八条规定:“道路停车管理单位记录的停车信息资料,可以作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使用人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的证据。” 3、取消了原“补缴两倍”的条文 删 除原稿第十八条有关超时补缴两倍停车使用费的规定。修改稿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使用人实际停放时间超过拟停放时间的,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应当提示使用人实 际停放时长、补缴金额、补缴时限、补缴方式和法律后果等事项,使用人应当在车辆驶离停车位的第二天(不含停车当天)二十四时前按照第十四条第三款确定的计 费标准,补缴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在使用人足额补缴费用前,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可以拒绝该使用人使用路边临时停车位。” 4、新增了关于后付费模式的管理规定 修改稿第十七条规定:“使用人选择事后支付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方式绑定信用卡,或选择其他已绑定信用卡的支付方式。 使用人应当在车辆驶离路边临时停车位后的第二天(不含停车当天)二十四时前,按照第十四条第三款确定的计费标准,使用相应方式支付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 使用人未按本条第二款规定支付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的,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可以在车辆驶离停车位的第二天(不含停车当天)二十四时后在绑定的信用卡内扣除相应数额的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 5、明确了停车缴费启动流程的规定。 根据现有的技术模式,修改稿新增了停车缴费启动流程的规定。修改稿第二十条规定:“(一)每次停车应按照规定启动停车缴费流程。” 6、根据专家意见,明确了“道路”的定义 修改稿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办法所称道路停车设施属于道路交通公共设施,是指依据本办法规定在供公众出行,且已纳入市政设施管理的道路红线范围之内设置的停车位及停车收费、监控、标志、标线等设施。” 7、对因缴费系统故障造成缴费错误的处理方式进行了细化 修改稿第十八条规定:“因缴费系统故障造成缴费多收的,道路停车管理单位应当核查实际停放时间,并按照第十四条第三款确定的计费标准计费,多收费用及时退回使用人;经核查无法确定实际停放时间的,可退回预缴的临时停车使用费。” 8、统一道路停车设施使用主体的称谓 将原稿中的“驾驶人”改为“使用人”。 9、原稿中部分条款顺序和词句表达逻辑调整